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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释义(二)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本章共12条,主要规定涉密事项范围和密级范围,定密工作体制,定密责任和权限,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以及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确定等。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秘密基本范围的规定。

本条以列举方式规定国家秘密主要产生于政治、国防军事、外交外事、经济、科技和政法等领域。这些领域中的事项,只有具备国家秘密本质属性,即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才能确定为国家秘密。此外,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可能在一些新的领域会产生国家秘密事项,本条规定了第(七)项。

以列举方式规定国家秘密基本范围,是许多国家立法的通例。如美国《国家安全信息保密》规定,国家秘密包括:军事计划、武器系统或军事行动;外国政府信息;情报活动(包括特殊行动),情报源或方法,或者密码;外交关系或美国的外交活动,包括秘密渠道;与国家安全(包括打击跨国恐怖活动)有关的科学、技术或经济事项;保护核材料与核设施的美国政府项目;与国家安全(包括打击跨国恐怖活动)有关的系统、装置、基础设施、项目、方案或者保护工作的缺陷或效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俄罗斯《联邦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范围包括:军事情报;经济、科技信息;外交和对外经济领域的信息;情报、反间谍和侦缉领域的信息等。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这一规定明确了政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关系。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各政党秘密中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秘密密级的规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是按照国家秘密事项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关联程度,以泄露后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为标准,对国家秘密作出的等级划分。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将国家秘密统称为“国家机密”,没有规定密级。1956年国务院在《关于划分保密事项范围和改善资料供应工作的通知》中,将密级分为绝密和秘密两级。其后,中央军事委员会在有关规定中,将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1988年保密法把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三级。这次修订保留了这一做法。

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实行分级管理,有利于突出重点,按照密级高低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也有利于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实现对等保护。

第二款从泄露后的损害后果考量,规定了区分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的原则和标准,为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提供了依据。“特别严重的损害”,一般是指泄露后会破坏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威胁国家政权巩固,或者使国家政治、经济利益等遭受巨大损失,其影响一般是全局性、战略性的。“严重的损害”,一般是指泄露后会使某一领域内的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影响一般是较大范围的。“损害”,一般是指泄露后会使某一方面的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失,其影响一般是局部性的。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

保密事项范围是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标准和依据。本法第九条、第十条仅原则规定了国家秘密基本范围和密级划分,还需要更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定密依据,有必要按行业、领域分别规定保密事项范围。

第一款授权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分别与中央有关机关共同制定、修订、解释保密事项范围。规定保密事项范围,是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近年来,保密事项范围制定和修订工作不断得到规范和加强,目前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已制定了92个保密事项范围。充分履行定密管理职责,做好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修订工作,进一步增强定密工作的统一性、规范性和权威性,是当前各级保密部门的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第二款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军事方面的保密事项范围。

第三款是关于保密事项范围公布和调整的规定。公布保密事项范围是规范定密工作,加强定密监督的需要。“有关范围”,包括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生相应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有的保密事项范围本身属于国家秘密,应当严格限定公布范围。“及时调整”,是指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取消不再需要保密的事项,变更有关事项的密级,增补新出现的国家秘密事项。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制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定密责任人制度的规定。

定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专门工作,政策性、行业性、专业性都很强。针对当前定密主体宽泛、责任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问题,这次修订专门设立了定密责任人制度。

第一款规定定密责任主体。明确定密责任人为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机关、单位负责人是法定的定密责任人。定密工作量较大、业务工作具有特殊保密要求的机关、单位,可以由机关、单位负责人指定人员,履行定密责任人的职责。定密责任人职责既包括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确定国家秘密,也包括根据情况变化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

第二款规定定密工作程序。明确先由承办人对照保密事项范围提出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具体意见,再由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承担法律责任。

授权专门人员行使定密权,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美国《国家安全信息保密》规定,原始定密权只能由下列人员行使:总统、副总统,总统任命并在《联邦日志》上公布的有关机构负责人和官员,以及上述具有原始定密权人以书面形式授权的其他官员。俄罗斯《联邦国家秘密法》规定,有权确定国家秘密的官员要经过俄罗斯联邦总统批准,他们大多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负责人,对决定将某一具体信息定为国家秘密承担个人责任。法国《部际保密条例》规定,有权定密的官员由各部部长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规定的条件进行确定。近年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先后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家机关组织开展了定密责任人制度试点工作。下一步,将制定具体办法,进一步明确定密责任人的职责权限、资格条件、指定程序及管理培训制度等。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定密权限的规定。

第一款确立定密应当遵守权限的原则。国家秘密属于国家所有,定密属于国家事权,定密权限应当由法律限定。机关、单位是否具有定密权和具有何种层级的定密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第二款对定密权作出限定。这次修订改变了以往任何机关、单位都可以确定任何密级的做法,上收了定密权限,不再授予县级机关定密权,取消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绝密级定密权。本款还规定,具有定密权的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可以授予下级机关、单位相应密级的定密权。为了进一步明确定密权限,确保定密授权慎重节制,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将另行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

第三款规定无权定密的处理办法。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上级机关、单位对某一事项已经定密的,机关、单位在执行时应按该事项已定密级确定。如中央下发的国家秘密文件,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过程中,就该事项再产生的涉密文件资料,应当按中央文件的密级确定同等密级,不得擅自改变密级。另一种是机关、单位(包括无定密权的县级机关)产生保密事项范围有明确规定而无权确定相应密级的国家秘密事项时,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同时立即报请具有相应定密权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则根据该事项所涉及的业务范围,报请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接到定密报告的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批复。

第四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定密权限。强调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必须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定密权限定密。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关、单位定密职责和定密内容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3层含义:

第一,定密是机关、单位的法定职责。机关、单位对产生的属于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这是确保国家秘密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是机关、单位履行保守国家秘密义务的重要内容。

第二,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保密事项范围详细列出了每一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是机关、单位定密工作的直接依据。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对号入座”,确定密级。对于“无号可对”的事项,机关、单位认为确实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无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符合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事项,应当依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定密的内容包括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机关、单位在确定国家秘密事项密级的同时,应当确定其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确定保密期限,有利于解决国家秘密“终身保密”的问题,降低保密成本,实现精确高效管理;确定知悉范围,有利于国家秘密的严格管控,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秘密安全。认为在定密时仅仅需要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忽视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是不全面的,也不符合法律要求。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确定保密期限,应当根据国家秘密事项的类型性质、重要程度、时效需要及其他制约因素,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将保密期限规定在明确的时间内。在确定保密期限时,能够确定具体期限的应当予以明确,保密的具体期限,可以是应当保密的时间段,也可以是明确的解密时间;不能明确具体期限的,应当将能够明确判断的某种情形的出现或者事件的发生设置为解密条件,一旦设定的条件成立,该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即告终止。

第二款对不同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分别限定了最长时限,即绝密级不超过30年,机密级不超过20年,秘密级不超过10年。机关、单位在确定保密期限时,应当在上述时限内确定一个合理的保密期限。本款“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在保密事项范围中明确规定某类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为“长期”的情况。这些国家秘密事项具有较强的稳定性,长期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即使确定为本款限定的最长保密期限,也难以满足保密需求。

第三款明确保密期限的3种具体表现方式,分别是保密期限、解密时间、解密条件。保密期限为具体的时限,如规定具体保密期限为5年,则从制发之日起满5年的,该秘密事项即自行解密;解密时间为具体日期或时刻,如规定某一秘密事项的解密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则到2020年5月1日该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到期,自行解密;解密条件为具体明确便于判断的事件或情形,如规定某一秘密事项以执行完毕作为解密条件的,则该事项实施完成后,自行解密。机关、单位在确定具体事项的保密期限时,如果所依据的保密事项范围已经对该类事项的保密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应当按照规定确定保密期限。

第四款规定特殊解密条件,即国家秘密事项经正式公布即视为解密。一般情况下,国家秘密需经法定程序,解密后才能确定是否公开。本款把正式公布视同解密,兼顾了程序与效率。“正式公布”,是指履行批准手续后通过媒体、政府门户网站、告示等正规途径对外公开发布。机关、单位通过正式公布这一特殊方式解密时,应当履行法定的信息发布审批程序,并作出记载。未经批准擅自公布涉密信息的,不能视为正式公布,应当作为泄密事件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规定。

准确、适当地确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是确保国家秘密处于可控范围之内并采取相应保密防护措施的重要保障。

第一款规定确定知悉范围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工作需要原则。确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首先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应简单地把知悉国家秘密视作一种政治待遇,或者把行政级别作为确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依据。将工作需要作为知悉国家秘密的前提条件,也是国际通行做法。二是最小化原则。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把知悉范围尽量限定到最小。

第二款规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最终限定到具体人员。只有限定到具体人员,才能使国家秘密切实可控、可管,有利于有针对性地采取保密管理措施,有利于在泄密事件发生后及时准确地查处。

根据本款规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人员,国家秘密产生机关、单位无法将知悉范围限定到具体人员的,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应当限定到具体人员。

第三款规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之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确需知悉国家秘密内容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机关、单位负责人的批准权限,仅限于对本机关、本单位人员,而且要以工作需要为前提。对于原定密机关、单位明确要求不得扩大知悉范围的,知悉范围需要扩大时,应当征得原定密机关、单位的同意。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秘密标志的规定。

国家秘密标志是一种法定的文字与符号标识,用以表明所标识的物品(载体以及设备、产品等)承载内容属于国家秘密,并提示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做出国家秘密标志,目的在于提示并要求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采取保护措施,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同时也提示知悉范围外偶然获得涉密载体的人员,有责任对其履行保密义务,对国家秘密进行妥善保护。一般来说,保密义务的产生,基于义务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知悉的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如果没有在相关载体上做出国家秘密标志,也未通知该载体属于国家秘密,知悉该事项的人员无需承担保密义务,除非他有能力判断该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因此,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对于有效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款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机关、单位对其制作的国家秘密载体必须标注密级、保密期限,这是法定的强制性要求。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可以根据不同的载体形式采用不同的标注方式,但应当易于识别。如书面形式的载体应在封面或首页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地图、图纸、图表则在其标题之后或者下方适当位置做出国家秘密标志。非书面形式的载体,要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予以标注;凡有包装(套、盒、袋等)的载体,应以恰当方式在载体包装上标注。汇编涉密文件、资料,应对各独立文件、资料做出标志,并在封面或者首页以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做出标志。摘录、引用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应以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做出标志。电子文档中含有国家秘密内容的,应做出国家秘密标志,且国家秘密标志应与文档正文不可分离。对不能或不宜做出国家秘密标志的,包括一些特殊的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产生或制作机关、单位应作出文字记载,并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及时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人员。

第二款确立国家秘密标志的专用性。国家秘密标志专用于标注各类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得使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秘密变更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国家秘密变更的内容、条件和主体。国家秘密的变更内容包括密级的降低或提高、保密期限的缩短或延长、知悉范围的缩小或扩大。三者既可以单独变更,也可以同时变更。本款所称“情况变化",是指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改变,或者定密时所依据的保密事项范围已作调整。国家秘密变更的主体既可以是原定密机关、单位,也可以是其上级机关。非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变更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或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款规定国家秘密变更的通知。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接到通知的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原国家秘密载体上做出国家秘密变更后的标志。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解密制度的规定。

解密制度是定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解密意味着解除有关保密措施,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不再需要履行相关保密义务。

本条主要规定两种解密方式。一是自行解密,即保密期限已满的国家秘密事项,自行解密。机关、单位对于保管、使用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已满而未收到原定密机关、单位延长保密期限通知的,可以认定该项国家秘密已经自行解密,不需要继续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二是审查解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特别是保密期限即将届满的国家秘密事项。经审核,仍在保密期限内但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履行程序予以解密;认为仍应继续保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本条规定了两种“不需要继续保密”的法定条件。一种是定密时依据的保密事项范围已作调整,该事项已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另一种是公开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有权决定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包括原定密机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原知悉范围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保密事项范围中明确规定某类事项的保密期限为“长期”的,原定密机关、单位认为需要解密的,应当提请规定保密事项范围的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决定解密。对于非由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认为符合解密条件或者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不得自行决定。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之前作出,并提前发出通知,避免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在保密期限届满时未接到通知而自行解密。

解密制度是许多国家保密制度的重要内容。如美国《国家安全信息保密》规定了系统审查解密、强制审查解密、自动解密等3种解密方式。为解决解密工作不适当、不统一、不及时问题,美国还专门建立了国家解密中心,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解密工作。俄罗斯《联邦国家秘密法》对解密也有专门规定:一是规定了保密期限。国家秘密信息的保密期不得超过30年。如有特殊需要,可由部门间保密工作委员会作出延长保密期的决定。二是规定了解密的条件。根据国际条约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客观情况发生改变,没有必要继续保护的信息应当解密。三是规定了解密审查。有权将信息定为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必须定期(至少每5年一次)重新审核各机关、企业、机构、组织现行保密信息清单的内容,特别是有关信息定密的必要性及密级的合理性。四是规定了解密监督制度。有权将信息定为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可根据其任命的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原信息载体定密期延长的决定。国家机关、企业、机构、组织负责人有权将由下属人员不当定密的信息解密。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明确事项和有争议事项确定的规定。

“不明确”,是指机关、单位认为所产生的事项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但在相关保密事项范围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对不明确事项定密,应当由产生的机关、单位先行拟定密级并采取保密措施,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为了严格控制不明确事项的确定权,这次修订将权限上收,改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有争议”,是指机关、单位对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持有不同意见,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未被接受的情形。提起争议的主体是合法知悉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发生定密争议时,争议各方均可向有相应密级确定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在定密争议解决前,争议双方应当按照原定密级对有关事项继续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需要明确的是,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人员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定密争议主体,这些人员对所知悉的已确定密级的事项认为定密不当的,可以通过其所在机关、单位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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