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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释义(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本章共7条,主要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密规章和标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泄密案件查处、定密监督、密级鉴定和处分监督等职责。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保密工作,具有与国务院直属机构同样的行政管理职能。这次修订,明确赋予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规章制定权,对加强保密法规制度建设,提高国家秘密依法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保密规章是我国保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要依据保密法、保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同时严格遵循《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保密规章。保密法实施以来,国家保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订后的保密法确立了一些新的重要制度,国家保密局将及时制定配套规章制度,同时对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尽快建立健全与新的形势和任务相适应的保密规章制度体系。

国家保密标准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发布(代号为“BMB”),主要分为管理标准和技术标准两大类。这次修订,明确了国家保密标准的法律地位。1 992年以来,国家保密局制定了一系列国家保密标准,内容涉及电磁泄漏发射防护类、安全保密产品与设施类、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类等,是指导和规范保密技术防护与检查监管、安全保密产品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目前已发布的国家保密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密监督管理主要职责的规定。

“依法组织开展”,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保密法律法规,提出有关工作规划,部署安排工作任务,督促落实工作措施,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保密宣传教育是党和国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密工作的重要基础。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宣传党和国家的保密工作方针政策、保密法律法规,开展保密形势教育、保密知识技能培训、保密学科建设和学历教育等。保密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各级领导干部、涉密人员。要通过保密教育培训,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增强保密防范知识和技能。要把保密教育培训与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结合起来,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履行保密工作领导和管理职责的能力和水平。同时,应当面向全社会,努力推动保密宣传教育进机关、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课堂、进家庭,增强广大公民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意识。要充分利用传统和现代传媒手段,灵活运用讲座、报告、技术演示、窃密泄密案例展示等多种形式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

保密检查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方针政策、保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手段。保密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机关、单位,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制度建设、宣传教育、定密工作、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涉密人员管理、重大活动和项目保密管理、保密技术防范、泄密案件查处等情况。在发现其他组织、个人有涉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也应当进行保密检查。保密检查的形式主要有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等。为应对高技术窃密的威胁,必须加大技术检查力度,提高保密检查的科技含量,加强对涉密载体、涉密信息设备、涉密信息系统和涉密场所等的检查,切实增强泄密隐患和漏洞的发现能力。

保密技术防护是为防范涉密信息泄露或被窃取,应用保密科技装备和手段,对涉密载体、涉密信息设备、涉密信息系统和涉密场所等进行的安全技术保护,主要包括物理安全防护、运行安全防护和信息安全保密防护等。保密技术防护能力是国家整体保密能力的重要体现。当前,我国保密技术防护整体水平较低,一些机关、单位保密技术防护基础薄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大保密技术防护工作力度’大力推进技术自主创新,加快保密技术装备强制配备,切实提高保密技术防护能力和水平。

泄密案件查处是依法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进行密级鉴定和危害评估,对涉及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对发现的泄密隐患和漏洞采取有针对性整改补救措施的执法活动。查处工作的主要环节包括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在立案环节,应对领导批办、检查发现和机关、单位报告、群众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进行审核,作出是否进行调查和处理的决定。在调查环节,应查明泄密原因、确定泄密责任人、进行技术核查取证、进行密级鉴定和危害评估,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对泄密机关、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在处理环节,应在查清泄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督促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人作出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结案是泄密案件查处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落实整改措施、有关责任人员受到处理的,或者涉嫌构成犯罪移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应依法结束案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案件档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对泄密案件情况进行通报,充分发挥泄密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目的是督促机关、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方针政策,落实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保密工作各项职责,抓好保密工作落实,而不是替代机关、单位开展具体工作。“指导”,主要包括制发文件、召开会议、教育培训、提供咨询、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等方式。“监督”,主要包括督促、检查、调查、考核或者评估等方式。针对当前保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机关、单位保密工作力量普遍比较薄弱的现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断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强对机关、单位保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提高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水平。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定密监督职责的规定。

为提高机关、单位定密的准确性、规范性,这次修订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定密监督职责。

“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主要有5种情形:一是权限不当,即没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定密,或者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超出权限范围定密;二是依据不当,即未按照有关保密事项范围定密,如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应当定密而没有定密,或者与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密级、保密期限明显不符;三是程序不当,即未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定密程序定密,如定密未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变更后未及时书面通知;四是内容不当,即在确定密级时未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五是标志不当,即国家秘密标志不完整、不规范。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实的定密不当问题,要及时发出纠正建议书,限期纠正。有关机关、单位接到纠正通知后,应当及时改正。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单位定密工作的监督。一是加强检查,将定密工作情况纳入保密检查范围,通过组织定密工作专项检查或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机关、单位定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对案件查处、密级鉴定工作中发现的机关、单位存在的定密问题,及时予以纠正。三是对机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定密不当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四是开展定密统计工作,掌握机关、单位定密工作情况。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密检查及发现问题处理的规定。

组织开展保密检查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是机关、单位的义务。“配合”,是指机关、单位应如实提供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保密检查提供人员协助、设备支持和工作场所等必要的工作条件,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工作意见和建议,认真落实整改措施等。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泄密问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是限期整改。发现机关、单位制度建设不完善,涉密人员、涉密载体和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不严格,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不到位,可能使国家秘密接触、知悉范围扩大或者失去控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提出整改意见,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并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复查。

二是责令停止使用。发现机关、单位处理涉密信息的设施、设备、场所不符合国家保密标准,技术防护没有达到保密要求,存在明显的泄密隐患和漏洞,继续使用将导致国家秘密失控或者泄露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予以封存,需要技术核查取证的,可以暂予扣留。

三是建议处分并调离。发现机关、单位有关涉密人员有本法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分建议;对情节严重不适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还应当建议机关、单位将其调离涉密岗位。

四是督促、指导查处工作。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听取案件查处情况汇报,组织进行密级鉴定和危害评估,督促对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并指导制定和监督落实整改方案。对重大泄密案件,或者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泄密案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关、单位共同调查处理。

五是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移送国家安全机关;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移送检察机关。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的规定。

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是直接侵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予以收缴,是防止国家秘密载体进一步失控而采取够强制性保护措施。“非法获取、持有”参见本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释义。“收缴”,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将行为人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依法收回并作出处理。实施收缴要严格履行程序。对收缴的国家秘密载体应进行核查,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渠道、流失范围等,并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采取收缴措施,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收缴应当在保密检查中进行,实施收缴的主体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对象是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相对人有配合的法律义务。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密级鉴定的规定。

密级鉴定,是指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别和认定。密级鉴定的内容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真伪、密级、保密期限、是否解密等。密级鉴定结论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查办案件和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近年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办案机关加强协调配合,不断规范密级鉴定工作,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办法。密级鉴定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提起密级鉴定的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

二是密级鉴定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地市级以下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密级鉴定权。

三是密级鉴定的基本程序主要是:审查提起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及有无进行密级鉴定的必要;审查材料内容的真伪和出处;向有关部门或办案机关了解与鉴定工作有关的案情;向材料产生机关、单位或其业务主管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由材料产生单位或其业务主管部门对材料泄露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危害情况提出鉴定参考意见;依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参考材料产生单位或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密级鉴定参考意见,对鉴定材料作出鉴别和认定;向提请密级鉴定的机关出具密级鉴定书。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分监督的规定。

为强化对严重违规和泄露国家秘密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本条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处分监督的职责。“不依法给予处分”,主要包括应当给予处分而不处分,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而不追究,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明显偏轻或者偏重,没有按规定时限予以处理等情形。“拒不纠正”,主要是指机关、单位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纠正建议,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或者推诿、拖延,在规定时限内不作处理等情形。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纠正建议,主要采用书面建议方式,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约谈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现场督查等方式。对于机关、单位拒不执行纠正建议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4条,主要规定严重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机关、单位发生重大泄密案件和定密不当的法律责任,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的法律责任,以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爱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使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严重违规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列举的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这些违规行为是导致保密措施失效,国家秘密失控,保密技术防护体系受到破坏,国家秘密安全遭受严重威胁的最常见、最典型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标明,不论是否产生泄密实际后果,只要发生所列举的严重归为行为之一的,都应依法追究责任。

本款主要规定两种法律责任形式:

一是行政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应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立案标准是: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泄露机密级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立案标准是: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泄露机密级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款规定对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人员的处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主要是指不属于组织人事和监察机关规定的可以给予处分范围的人员。不适用处分的人员有所列举的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根据内部管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款,给予教育、训诫、经济处罚和解聘等不同形式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使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手机关、单位发生重大泄密案件和定密不当法律责任的规定。

“重大泄密案件”,是指符合《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规定标准的案件。根据该规定,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中,重大案件是: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5项以上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特大案件是: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2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5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7项以上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OO万元以上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在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中,重大案件是: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5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7项以上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OO万元以上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特大案件是: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2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7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10项以上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致使国家秘密失去保护,造成泄密的;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严重影响信息资源合理利用,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规、泄密行为的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机 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所在部门的负责人。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分别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要包括: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没有履行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的义务;发现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没有立即停止传输和保存客户发布信息的内容及有关情况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对互联网或公共信息网上发布的涉密信息予以删除,致使涉密信息继续扩散。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次修订,明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权责统一的原则,有利于加强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有利于强化责任意识,加强自我约束,正确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法律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徇私谋利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本条适用主体必须是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中负有保密管理职责的人员,不包括各级机关、单位的专兼职保密干部,同时,违法行为必须是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生的。

第六章 附则

本章共2条,是关于有关军事法规和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队系统保密条例的规定。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的最高军事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保密条例是军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对军队系统的一些特殊事项,通常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根据本法制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是国家保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时间的规定。

本法于2010年4月29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施行时间是法律生效时间。规定法律施行时间,主要有3种方式。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二是法律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后开始施行;三是法律公布后先予试行或暂行,而后加以补充完善,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施行,在试行期间也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本次修订幅度较大,需要一段时间做好施行的准备工作,本法采用第二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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